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期)

来源:景德镇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19-03-06 16:45 访问量: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景德镇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2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9年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景德镇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6〕33号)、《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景府办字〔2016〕10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是指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具体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水利设施工程、公路桥梁工程、机场铁路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

第三条明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主体责任。

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辖、行业主管、统筹监管的分类保障办法,落实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主体责任。

属地管辖即按照本市行政区域划分的原则管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行业主管即各职能部门负责经本部门批准、许可、发证或实施行业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统筹监管即人社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和具体欠薪案件的查办处置;涉嫌欠薪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财政部门、国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各施工企业要按照“谁用工、谁负责、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包工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各类企业要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款项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农民工工资支付

第一节农民工的用工管理

第五条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支付标准、形式和时间,建立用工花名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收集农民工身份证到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统一办理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

第六条规范农民工信息管理。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开展农民工的信息采集,将农民工身份证、免冠照片等信息扫描录入农民工工资监管信息系统,并按月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同时上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人社部门劳动监察机构。

第七条规范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施工现场设立工程建设项目部,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配备电脑等必要办公设施;在工程建设项目部及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农民工维权告知牌,公布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电话,并公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行业监管部门等基本信息;按要求做好农民工劳动合同、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核算单、工资发放表、农民工考勤记录等劳动用工情况备案工作。

第二节农民工人工费用的预存与拨付

第八条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企业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与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委托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九条实行农民工人工费用预存制度。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须按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首月农民工人工费用数额,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单独预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第十条实行农民工人工费用优先拨付。财政资金或国有融资平台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每期农民工人工费用数额,优先足额拨付资金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非财政资金或国有融资平台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按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当月农民工人工费用数额优先足额拨付资金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在没有足额拨付农民工人工费用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国有融资平台、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拨付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

第十一条开户银行监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向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予以补足。

第三节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第十二条实行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要分别配备劳资专管员,负责农民工的考勤、工作计量与工资审核。分包企业要按月如实准确核算上月农民工的工作量和工资,编制农民工工资核算明细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应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因工程款结算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之间发生工程款结算的分歧、延误等情况的,均不得拖延农民工工资发放。建设单位应先行拨付每月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他企业应按月核算农民工工资并委托银行发放。

第十四条加强对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督。施工总承包企业要按月检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的管理和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情况,督促分包企业根据农民工的进出情况及时调整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按月核算并报告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要按月监控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发现当月工资未发放或工资总额大幅下降等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人社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节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清算

第十五条农民工与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填写农民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信息统计表,注明其姓名、性别、工种、合同期限、用工时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工资发放等情况,提交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并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信息监管系统发布农民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信息。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向人社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书面提出清算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经人社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调查核实,在未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由开户银行清算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解除对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监管。

第三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一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

第十七条全面实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申请施工许可前,应向人社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社部门将其纳入市农民工工资支付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方式。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及相关规定,自主选择以现款方式或者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

第十九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标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别按工程项目中标价1.5%比例缴纳保证金;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按中标价1%比例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款方式缴纳程序。

以现款方式缴纳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持以下材料向人社部门申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人社部门开具的缴纳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纳保证金,由人社部门开具缴纳证明书:

(一)建设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

(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中标通知书或招投标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六)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农民工人工费用预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方式缴纳程序。

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办理银行保函后(在办理保函银行领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户、预存事项说明),按照第二十条要求提供的材料交由人社部门审核,保函正本由出具保函银行派专人送达人社部门鉴定真伪,审核通过后领取缴纳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银行保函应符合限定条件。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必须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业银行出具。所出具的银行保函种类必须是见索即付保函,受益人为有管辖权的人社部门

银行保函额度未达到实际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总数额的,差额部分由申请保函单位以现款方式足额补齐。

银行保函只能由1家银行机构出具。银行保函的有效期限为保函出具之日起至项目取得竣工验收,经人社部门调查核实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出具银行保函担保责任终止通知书后终止。

第二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动用保证金的情况。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社部门可以动用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中以现款方式缴纳的,可以直接使用保证金;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的,指令担保银行从其银行保函额度中先予划支,担保银行应在接到人社部门先予划支通知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指定账户划支:

(一)施工企业未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发生拖欠行为且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

(二)施工企业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性事件的;

(三)施工企业负责人、注册建造师(项目经理)、劳务承包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非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导致“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五)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被确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施工企业暂无支付能力的;

(七)因其他原因导致农民工工资未按月及时足额支付的。

第二十四条保证金的补足。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财政资金或国有融资平台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自身并应当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以现款方式在动用之日起一个月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非财政或国有融资平台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以现款方式在动用之日起1个月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同等比例的责任。动用的保证金,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可根据法定工资支付责任,从工程款中扣除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追讨。

第三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

第二十五条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的程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在工地现场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在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可向人社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

(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书面申请;

(二)由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方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公示结果报告;

(四)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和加盖单位公章复印件);

(五)工资拨款单;

(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凭证(到账证明);

(七)单位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名称。

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提供保证金的,还需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办理终止银行保函担保责任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退还保证金的程序。人社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后,即在部门官网公示拟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公告,公告时间为7个工作日;并通过施工现场查询、抽取部分农民工电话回访等方式核实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公示期满后,在未发现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以现款方式缴纳的,人社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及活期利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的,向担保银行出具银行保函担保责任终止通知书,银行核对无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保函担保责任终止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暂缓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人社部门在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时,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缓退还保证金:

(一)该工程项目涉及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的;

(二)工程竣工后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的;

(三)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的。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持人社部门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预存农民工人工费用确认书到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无人社部门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预存农民工工资确认书的,行业主管部门一律不得核发施工、商品房预售等许可证书。

第二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为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预存农民工人工费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手续,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追讨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对未经许可开工建设的施工企业,经人社、住建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除按规定查处外,由市人社、住建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抄告相关部门,暂停其在本市招投标资格1年。

第三十一条对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80%或按双方协议支付了工程款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企业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社部门除动用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外,还应与住建部门或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对施工企业及责任人进行公开曝光。住建部门暂停该施工企业及责任人在本市从事建筑招投标的准入资格。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挂靠或借用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承接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依法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人社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将责任单位和个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三十四条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人社部门、公安部门应依法立案、调查、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人社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公安部门等有关职能单位要严格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好职责,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力的,依据法律法规、党纪政纪予以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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