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购销定期巡查工作,发挥巡查“利剑”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粮食购销定期巡查,指各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对粮食收储企业开展的粮食购销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及时全面掌握粮食收储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的活动。
第三条 粮食购销定期巡查应坚持问题导向、结果导向,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务实高效、廉洁规范的原则组织开展,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四条 粮食购销定期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辖区内粮食收储企业进行定期巡查。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储企业定期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对定期巡查中发现的跨市县重大案件的查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购销定期巡查具体工作,组织实施辖区内商品粮、地方储备粮、除中央政府储备粮以外的其他中央事权粮食,以及粮食收储企业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情况的定期巡查,核查定期巡查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第五条定期巡查原则上至少每季度集中开展一次,实现对辖区内所有粮食收储企业巡查全覆盖。
第六条 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年度粮食购销执法督查工作重点、阶段性主要任务,及当地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巡查计划。
第七条 粮食购销定期巡查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巡查内容和检查要求进行细化。
(一)数量方面。对粮食收储企业进行首轮巡查时,应通过丈量等方式核查库存粮食数量,并拍照记录货位形态;如两次巡查间该货位未发生购销业务,且货位形态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后续巡查可不再进行丈量,但需比对前期影像资料。
(二)质量方面。重点查看质量档案记录等情况;通过感官判定等方式,掌握粮食质量情况,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对企业进行扦样检验。质量感官检查存在问题的,应安排第三方粮油检验机构进行扦样检验。
(三)安全储粮和安全生产方面。重点检查粮温记录情况;检查《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落实情况。
(四)政策执行方面。首次巡查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查阅财务账、统计账、保管账,以及核对其他经营管理记录等方式,对粮食企业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核查,并形成记录档案。后续巡查时,可只核查两次巡查之间业务变动情况,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对企业进行全面清查。
巡查期间,还应结合粮食收储企业现场实际情况,通过询问当事人、售粮者、购粮者等方式,了解粮食收储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巡查工作结束后,应形成书面巡查记录。根据巡查了解掌握的情况,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对辖区内存在的潜在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研判,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并及时撰写提交巡查情况报告。巡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相关企业限期改正。巡查情况报告抄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涉嫌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应如实记录,并及时依法立案查办。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巡查发现问题线索查处力度,形成案件查办台账。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依法依规及时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违纪违法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巡查工作时,应平等对待检查对象,充分保障检查对象的合法、正当权益。巡查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公正检查、文明检查。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景德镇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